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农业局

 南大港管理区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南大港产业园区   发布时间:2021-11-19 14:09:34 

 

 

 南大港管理区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沧渤南)农综罚〔 2021 002

当事人:石传明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72626  

工作单位和职务:个体 住所: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西北大队

当事人锦兴综合养殖场生猪运载工具在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1117日,南大港管理区农业局执法人员迟玉坤、张圣群在对锦兴综合养殖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装猪笼具带有猪粪。经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石传明进行询问,其供述20211110日对本猪场的22头生猪出售之后,没有对生猪运载工具及时进行清洗消毒。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后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对未清洗消毒的生猪装载工具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11117日,南大港管理区农业局执法人员在锦兴综合养殖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证据保存清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的违法事实。

2.20211117日当事人 石传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传明的身份。

3.经当事人石传明确认,20211117日拍摄的2张照片, 证明当事人“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111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沧渤南)农综告〔 2021 002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并书写了放弃陈述申辩与听证权利书,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理。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提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法律依据如下: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石传明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整。(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沧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农业局   

                               20211117

 
 【打印本文】【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