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港管理区审计局罚没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审计局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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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罚 |
审计局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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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3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审计局 |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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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三条 |
4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审计局 |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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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
5 |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审计局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 |
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审计局 |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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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七条 |
7 |
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不真实,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审计局 |
可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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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修订 )第三十条 |
8 |
建设单位未按照《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处罚 |
审计局 |
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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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修订 )第三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