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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罚没事项清单(2020年版)
作者:   发布时间:2020-7-24 16:47:03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罚没事项清单(2020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六十五条
2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六十六条
3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4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七十三条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修改,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九十四条
6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修改,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九十六条
7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1995年9月23日发布施行)第三十条
8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9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10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1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1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条
13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14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15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16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17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六十六条
18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9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20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2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2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2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24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条
25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26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27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28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29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30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31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32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33 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3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35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36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条
37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38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39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40 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以一万元以上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41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42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图章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一至两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43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特殊要求的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和建筑材料等除外)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44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45 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46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降低造价,要求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企业违规设计、施工和监理,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设备的处罚;勘察设计企业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厂商或选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不及时出具修改方案的处罚;施工企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专职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施工现场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不按规定整改安全隐患的处罚;监理单位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监理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47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2015年5月4日修订)第十九条
48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2015年5月4日修订)第二十条 
49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5月4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50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5月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51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年10月19日修订)第九条
52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年10月19日修订)第十条
53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年10月19日修订)第十一条
54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建设部令第80号 日公布)第十八条
55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十八条
56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十九条
57 建设单位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58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条
59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60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61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62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条
63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64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65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66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四十条
67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68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69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70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71 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72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73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74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75 安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76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7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3万元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建部令第12号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78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3万元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令第22号 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79 企业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令第22号 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80 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令第22号 公布 2016年9月13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8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四条所列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8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五条所列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83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六条所列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8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七条所列 南大港管理区建设局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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