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农业局

南大港农务中心罚没事项清单
作者:   发布时间:2020-7-24 15:50:34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7号);
《河北省渔业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2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3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
4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5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6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渔业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7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南大港畜牧水产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8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假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9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0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11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12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13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14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15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16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17 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产品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18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9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20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四项
21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南大港农业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22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经营假农药的;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23 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
24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25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八条 
26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27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
28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29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30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31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32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33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34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35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6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37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3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39
对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0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41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42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没收其生产设备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43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44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45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46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47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48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49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50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51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52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53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54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55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56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年10月9日公布施行)第六十条
57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58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59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动物、动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60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61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62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63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64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
65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二条
66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三条
67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68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收缴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69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1000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70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7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72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
73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74 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畜牧水产局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 2006年3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7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76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77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南大港农业局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打印本文】【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