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港管理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信息管理系统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等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记录、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采取音像纪录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配备执法记录设备。
第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是通过执法机关应用的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信息中心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九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1-1),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进行记录。
对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超过2年的投诉,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2),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1-3)通知投诉人。
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少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2),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1-4)。将涉嫌犯罪案件有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等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检查(勘验)笔录》(1-5),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1-6),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1-7),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2),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8)。对现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现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1-9),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需要委托相关审计、鉴定等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审计、鉴定的,应当制作《审计(鉴定)委托书》(1-10),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鉴定)报告。
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专门审计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鉴定)通知书》(1-11)。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1-12),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表》(1-2)。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1-13),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陈述、申辩的途径、期限。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1-14),根据工作需要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告知书》(1-15)。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表》(1-2),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16),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1-17),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1-18)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1-17)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陈述、听证的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或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
(二)需要依法责令改正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19);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涉及财产清偿义务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下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1-20);
按前款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前,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理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21),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1-20),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检查(勘验)笔录》(2-5)《询问笔录》(1-7),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1-22),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执法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当场责令限期改正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19)。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法责令 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制作相应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下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1-23)。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1-24),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一节 封存
第二十九条 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监督检查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作出封存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1),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封存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封存,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依法作出封存决定的,应当制发《封存通知书》(2-2),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时间、地点和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和内容。
(三)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应当制发《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书》(2-3)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向当事人现场宣读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记录。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2-4)对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实施时间、地点和过程进行记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五)执行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封存决定书》(2-5),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理由、依据和期限、封存物品名称、数量、救济渠道和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执法人员对封存的资料和物品,当场进行清点,制作《封存资料物品清单》(2-6)(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六)《封存决定书》《封存资料物品清单》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按前款(三)(四)(五)(六)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封存的资料物品需要委托给当事人、第三人保管的,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资料物品委托保管书》(2-7),附《资料物品清单》(2-6)。
第三十一条 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2-8),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封存期限决定书》(2-9),并说明延长理由,附《资料物品清单》(2-6)。
第三十二条 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9),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封存决定书》(2-10),附《解除封存资料物品清单》(2-11)。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2-12),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补缴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2-1),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加处滞纳金(罚款)决定书》(2-13)。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机构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应当制作《社会保险费划拨申请书》(2-14),载明以下信息:
1.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2.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3.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4.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依法作出划拨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15),载明以下信息: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2-16),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四)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2-1),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17)。
(五)行政机关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应当制发《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2-18),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抄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2-19)等相关文书。
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结果等进行记录。
第四章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 管理相对人缴纳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缴费表单。书面材料和表单应当由缴费人签字或盖章,并标注日期。
第三十九条 经办执法人员应当对缴费人提交的缴费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3-1),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申请材料应当退回申请人;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存档。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缴费条件的,开具《缴费通知书》(4-2)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四十条 缴费人缴费完毕,执法经办人员对缴费情况进行对账、记录,《财政票据》等材料按规定盖章并存档。
第五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执法人员根据参保单位参保登记信息和缴费基数核对参保单位征缴信息,制作《征缴通知单》(4-1);
(2)参保单位按规定缴费,经办执法人员核对参保单位缴费凭证与征缴金额,开具《社会保险缴费专用收据》;
(3)经办执法人员对到账明细进行核对,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基金到账分配操作;
(4)经办执法人员对基金征缴到账汇总表、缴费进账单和基金征缴专用收据进行核对,准确无误的保存相关业务数据和表单。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四十三条 因参保单位多缴、误缴社会保险费需退还的,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相应表单,提供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经办执法人员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对确为多缴误缴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手续,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应表单,记录退费相关信息,打印退费凭证;
对资料不全的,出具《补正告知书》(4-2),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更正的资料。
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退费决定书》(4-3)告知单位不予退还的理由。
第六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四条 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法本办法第二章进行记录。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开展专项检查,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对专项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范围、检查重点和检查力量配备作出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检查一般应当采取“双随机”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每年3月底前,由局属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双随机”抽查需求,经法制机构汇总、局领导审定后,统一公布实施。局属执法机构在加强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也可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双随机”抽查需求,经法制机构初审,并报局领导审定后予以增补。
(二)“双随机”抽查的启动。局属执法机构根据年度抽查计划,制定具体《行政检查实施方案》(5-1)(含抽查项目、实施时间、抽查目的、依据、执法人员数量、执法检查方式、保密要求以及检查结果运用等)会同劳动监察启动“双随机”抽查。
(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通过 “摇号”等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按实际需要人数的3倍,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被随机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确有其他重要公务无法参加的,按抽取先后顺序依次进行递补)。
抽取过程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四)开展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工作,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为执法检查组组长,带领执法检查人员,根据工作方案,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中的调查、取证等执法环节的记录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记录。
(五)检查结果运用。检查结束后,“双随机”抽查发起处室应形成《行政执法检查报告》(5-2),于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局领导批准,对外公布检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市场主体及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的审查、决定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记录。
(六)检查结果的公示按照《南大港管理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送达的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各类执法文书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留置送达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送达回证》交回案件执法机构。
(四)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详单(查询记录)或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交寄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五)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可以同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章 行政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一节 记录规范标准
第四十八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本办法所附《执法文书样本》规定的格式,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免填单”服务事项,执法人员应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制作,由管理服务相对人核对后保存,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由管理服务相对人签字盖章;
(四)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纳税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五十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应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凭证特征。
(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税收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执法人员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二节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集中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采集、统计、汇总、考核和查询。执法机关的授权人员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调取授权范围内的音像记录资料。
行政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事项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和对应的执法对象、执法事项、执法人员等信息导入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
第五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管理先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九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其中工作合法规范、推行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的监督和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纳入风险监控等进行考核。
(三)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附件所列执法文书样本,完善相应工作制度和具体执法文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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