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河北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以及《河北省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区发改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1)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2)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之和在20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3)没有违法所得的案件,拟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发改局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情况紧急,应当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单位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
承办单位应当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检查通知书;
(二)询问笔录;
(三)现场笔录;
(四)检查登记表;
(五)证据材料;
(六)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七)陈述、申辩笔录,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案件;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展法制审核,必要时可以征求律师顾问、相关专家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
(二)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补充调查或者撤销立案;
(四)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
(五)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七)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制机构的领导审批,必要时向主要领导报告。案件承办机构接到审核意见书后,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大港产业园区发改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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