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冀法〔2016〕15 号)、《沧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冀环办发〔2017〕12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
核:
(一)行政处罚金额 10 万元以上(含 10 万元)的;
(二)减轻、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按规定应当实施且非应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
(四)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实施的挂牌督办;
(五)适用行政拘留或涉嫌环境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环
境违法案件及线索;
(六)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或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应当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局法制机构审核。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
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及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 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据,自由裁量的情况说明等内 容);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
告;
(七)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承办机构要予以补充。
第六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
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和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环保、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交承办机构。
对事实定性不清,证据不足或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的建议;对适用依据不准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对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建议;对超出本机
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纠正后重新送局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管法制局领导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需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局法制机构提交,集体讨论通过后,由承办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由局法制机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 议。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沧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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