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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港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作者:南大港产业园区   发布时间:2018-2-14 11:0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沧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河北 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

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环保局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五 构负对全县环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程启动审批表,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提请局法制机构进行立案审查。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再填写《立案审批表》, 提请局法制机构立案审查时需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第七条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意见、行政执法机构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主管局领导意见等信息。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 2 人以上,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 在执中对对人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 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或音像记录,相关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取证登记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文书;

(五)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监测或鉴定的,监 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出具监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文字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制作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现场采样和询问等方式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的;

(五)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

的;

(六)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

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行政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 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行为;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 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重点行政执法行为和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对疑难复杂或可能造成重 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使用摄像器材对执法过程进行


全方位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现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 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 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 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承办人、承办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文字记录:

(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二)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 在内部审批文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上述记录应当由参加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 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 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及受托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


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 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局法制机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局行政执法机构应对陈述、申辩 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局法制机构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十四 局行执法机在行政法行为终之日

30 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音像记录完成后,应当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 办人姓名等信息,即时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 位专用存储器并进行备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


同。

第二十六 立健

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记

录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机构的音像记录设备应当由本部门指定专人管理,不得私自使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相对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 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调阅、复制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构应过程度,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一 所应行政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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