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冀政办字〔2017〕49 号),《沧州市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 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环保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第五条 环保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责、权限和执法人员;
(二)执法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监督方法和救济途径;
(四)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事项。
第六条 环保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清晰、易懂的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七条 环保局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八条 环保局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抽查的应当制定随机 抽
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 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九条 环保局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 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 救济途径。
第十条 环保局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环保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 标志)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 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 执法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环保局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 境事件、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省环保厅规定的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六条 环保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 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
播方式。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环保局应当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十七条 环保局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环保局应当结合 “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 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环保局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 编制本部门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 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县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 公示。
第二十条 环保局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
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 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三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 办发〔2015〕22 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应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 5 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 2 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 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环保局各科室、各委托执法机构、局属各事 业单位按照“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信息的部门予以更正,公开信息的部 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更正。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县
环保局发布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发布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考核制度,量化考核内容, 优化考核指标,引进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