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民政局

南大港管理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作者:南大港产业园区   发布时间:2018-2-8 9:38:1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科(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行政行为。

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包括:

(一)对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处罚;

(三)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民政局行政强制事项,包括: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局行政检查(行政监督)事项,包括: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法制和社会组织管理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受理、办理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实时记录,并留存相应的纸质文书和记录。

第八条 对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违法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属于市民政局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只需要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整改要求和期限。

对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载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意见和理由,听证意见,拟作处罚决定,办案机构意见和领导(集体研究)审批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人(单位)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还应附加社会事务科出具的审查文字记录,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经局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应形成集体讨论记录。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经法制审核通过,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应视情制作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条件允许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决定书应当载明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财物的名称、数量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需延长封存时间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说明延期的理由,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单位)。

需解除封存的,应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单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应研究制定检查方案,载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检查发现问题的,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对检查中发现的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检查结束后应撰写检查报告,归纳整理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进行整改,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设备配备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按照《沧州市民政局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第二十七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管理,按照《沧州市民政局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试行)》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因工作需要调用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部门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科室应根据本办法和附件所列执法文书样本,完善相应工作制度和具体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南大港管理区民政局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

为了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实现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局机关相关执法科(室)配备录(摄)像、照相、录音设备。

第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按照满足全部需要与执法工作实际相结合、利用现有器材与新购设备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坚决杜绝借机购买高档次录(摄)像、照相设备行为。

第三条 新购设备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履行采购程序。不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按规定程序请示报批后,进行购买配备。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要配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存储介质和供电设备,防止因电量、存储量不足导致执法记录中断。

第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要专人保管、专项使用,不得个人私用、出租出借或用于它用等。

第六条 音像记录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随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附件2

南大港管理区民政局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维护当事人和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录像机、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音笔等具有录像、照相、录音功能,用于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即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音像记录设备保管或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等,保证音像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摄录。

第八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音像记录设备,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九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条 按照“谁记录,谁保管”的原则,相关执法单位(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音像记录设备信息采集库,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严格保管。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民政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民政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法制和社会组织管理科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部门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记录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民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民政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打印本文】【关闭窗口